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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是绚烂的烟火 转瞬即逝化为乌有 2018年4月11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任某到被告临猗县民政局处申请离婚。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户口薄、身份证、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原告的遗失声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及证明材料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件、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符合自愿离婚条件,遂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070055697号、0070055698号离婚证。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9日第三人任红娟向临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7年9月19日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821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任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7年9月28日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离婚时,并未告知其双方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婚姻状况进行诉讼的情况。现原告依据在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后的法院判决主张民政局撤销离婚证。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临猗县民政局是临猗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被告临猗县民政局在办理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任某的离婚登记过程中,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审查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双方签名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离婚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全面履行了办理离婚登记所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被告临猗县民政局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并未规定民政部门的离婚证与法院离婚判决的效力大小的问题,亦未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现原告依据在民政局颁发离婚证后的法院判决主张民政局撤销离婚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编号为0070055697号、0070055698号离婚证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行到被上诉人处申请离婚,并提交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三人持有的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进行询问分别作了笔录,并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了离婚登记,向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颁发了0070055679号、0070055698号离婚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结婚证遗失声明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拒绝预交鉴定费进行鉴定,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分开询问当事人,明显违反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提供有分别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单独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分开询问的事实存在。但是上诉人在登记离婚的过程中提交了户口本和身份证件、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签署了询问笔录、签署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领取了离婚证等相关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自愿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被上诉人未分开询问属于程序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离婚证的事由。【3.30行政】民政局没有提供分开询问当事人离婚意愿的笔录,法院判决撤销离婚证 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必须进行必要的询问审查,民政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查情况下办理离婚手续,属程序不当。法律并未规定被上诉人有关于诉讼方面的询问审查义务,而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向被上诉人说明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