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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信息发布者:xiaowang2098
    2019-05-08 22:42:29   转载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编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运行以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负担。 [1]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编辑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 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中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农民成员计算比例。

    鼓励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和个人,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是不得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标准化生产。

    第十一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成员账户,依法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内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但不得对外吸纳储蓄、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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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编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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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2]


    审议结果的报告

    编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7月,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审议时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有效途径,是提高农业生产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根据2006年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同时组成人员还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审议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农业厅,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对该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省政府有关部门、各设区的市和部分县(市、区)征求意见。同时,我们还赴运城市及所辖永济市调研,听取了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的意见。8月23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赴清徐县进行视察调研。8月24日,邀请部分在并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对草案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再次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8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必要的修改。9月6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进行了研究,形成了现在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五章三十九条。修改时我们始终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准确把握和全面贯彻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力求解决实际问题,以保障和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作明确具体规定且能够解决地方问题的,不再重复规定。据此,在对草案逐条研究和认真修改的基础上,删除了七条,合并了两条,增加了一条,这样,修改后的草案共五章三十二条。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管部门

    原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根据我省目前的实际情况,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设区的市有吕梁、长治、晋中、运城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全省115个农业县(市、区)中,78个县(市、区)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有鉴于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服务工作。”(修改稿第四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民成员的比例计算

    原草案第十条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已转为城镇户口但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大学生村干部,可以以农民身份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审议和论证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农民身份”这一概念一是在现实生活当中有时难以界定,二是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再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都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与此同时也考虑到随着我省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在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的部分农民虽已转为城镇居民,但依法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此外,还有国有农场、林场等职工,大学生村官等人员,也都可以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如果对这些特殊群体人员不按农民成员计算比例,就会给他们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带来一定困难。综合上述情形,既要从制度上解决好这一问题,也要准确把握和落实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依法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当以农民为主体。”“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以及到农村任职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农民成员计算比例。”(修改稿第六条)

    (三)关于合作社的备案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四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后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有欠妥当,建议进一步研究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后认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供相应资料。”(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

    根据国内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已有的成熟经验,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为社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对于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发展现代农业具有重要意义。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这样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也可能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后认为,鼓励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统一服务,这是未来发展的趋势,也是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内容。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一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统一采购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统一加工、运输、贮藏,统一技术指导和培训,统一提供信息,统一销售价格或者出售成员产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修改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农产品的认证

    原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商标。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后认为,这一规定一是内容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二是从法规内容的逻辑结构上看,其内容应该并入第三章“扶持与服务”。据此,即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专项补助。”(修改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税收优惠政策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二十八条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的规定都是国家现行的税收政策,这些政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也将会适时发生变化和作出调整。对此,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税务部门也提出,该条所列内容并没有涵盖所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税收方面的规定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建议再作进一步推敲和修改。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本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同时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金融支持和服务

    原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相关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的具体措施。初审时,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这一规定有助于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难的问题,但应与相关金融机构沟通协商好,确保相关规定实际可行。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金融制度方面的立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建议慎重研究。经认真研究并征求相关金融机构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还建议在立法技术和文字表述方面对草案作必要的修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建议对草案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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